社維法口交不算姦 法界:合理【2010/10/18 中央社】
1名應召女在護膚店為客人口交,法官認為,社會秩序維護法的「姦淫」不包含口交,裁定不罰。法界人士指出,社維法對於「姦」的定義,與刑法「性交」不同,認為裁定合理。
1名色情業女子在護膚店以新台幣2300元的代價為客人手淫、口交,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。台南地院法官審理,除以沒有性器接合,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」為由裁定不罰外,並在裁定書指出,姦淫行為是指男女性器接合,不包含口交,與刑法中的「性交」定義不得混為一談。
法界人士指出,社會秩序維護法在民國80年頒布後,對應召女子的裁罰通常以80條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者」裁罰,但「姦」的定義一度引起爭議。
法界人士指出,台灣高等法院曾在81年間,針對應召站的裸體陪浴、性器按摩等行為,究竟算不算社維法中的「意圖得利與人姦、宿」?開座談會後,最後認為法無明文,狹義認定「姦」應屬性器接合,裁定裸體陪浴不罰。
法界人士指出,雖然刑法在民國88年修正後,定義「性交」一詞,除性器接合外,口交、肛交都在性交範圍中;但因法律不溯及既往,且不同法律的概念定意不得跨越,因而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的「姦」與刑法中的「性交」概念不能混為一談,也認為應召女為客人口交,獲法官裁定不罰的結果合理。
此外,從事色情業的女子有無違反刑法之虞?法界人士指出,刑法中的妨害風化罪章,通常是針對引誘、容留或媒介應召女的店家科處刑罰,因應召女自願將身體當作商品,基於人權不能以刑法論處,通常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