醫生何有免於刑責之理【2011/09/01 蘋果日報】

吳景欽

台大醫院發生誤植愛滋器官案,目前衛生署雖已進入調查階段,檢察官也已進行相關刑事責任的調查,惟已有諸多醫療人士為此感到不平,而認為此乃制度出問題,對相關人員為刑事究責,恐太沉重,也無解於問題的解決。此種說法,或有其道理,但醫界人士果是天之驕子,而能獨享於刑事責任之外?

只要是究責,都不能免於涉及者的相互推諉與卸責,這是人的防衛本能使然,不因是屬於行政或是刑事調查而有差別。以此次事件來看,衛生署要求台大自行調查,實無太大意義,因身為全國醫院的龍頭,本應有比其他醫院更為嚴格的管控系統,如今出此大事,台大的主管階層即難逃監督不周之責,而應成為被調查的對象,怎可在已是「事主」的情況下,變成「公親」,而成為自己調查自己?如此的自律調查,不僅難以找出問題癥結,反可能造成一種粉飾與卸責。如今,台大的調查出爐,而將責任推給體制外的協調師,不僅是可想而知的結果,更可能失去問題解決的機會。

既然所謂內部的調查不可信任,則外部的調查,自屬重要,而由於衛生署的調查偏向行政疏失,且造成今日的局面,衛生署亦難辭其咎,因此,藉由檢察官的刑事追究,反成為此次事件,最具客觀性的外部調查機制。只是若以刑事處罰,是否是對醫療人士過重的處罰?

以此次事件來看,由於移植程序必須經過重重關卡的檢驗,為何仍造成如此的重大疏失,肯定不是一個人或兩個人出問題,而是一種集體責任,至於制度缺失,或可為減輕罪責之理由,卻不能成為免責依據,更何況,任何不法行為皆存有個人與結構因素,若事事皆屬制度問題,恐將無任何刑事不法存在。

推責協調師不公平

既然如此,則在受移植者將因此感染愛滋病,而造成防疫功能的喪失,相關人等即會涉及《刑法》第284條第2項後段,業務過失致重傷罪,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,且屬於告訴乃論之罪。此罪上限雖為3年,但因有多數人參與,必然造成責任分散的現象,又因非故意,亦不可能為機構化的處遇。因此,在偵查階段,檢察官即可能依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53條之1第1項,定1到3年的緩起訴,若檢方起訴,法院亦有很大機率,而以緩刑處之。因此,如此的刑事處罰,目的並非在使人坐牢,而是藉由如此的處分或判決,讓被告深刻檢討並知所警惕,而也因是一種外部調查與審理,相互的推諉與卸責,反可因此找出真實,而更能凸顯問題的癥結。

而更重要的是,不管是檢方的緩起訴,還是法院的緩刑,皆可藉由此,附帶要求其為賠償、道歉,若像是此次的醫療人員,更可要求其至老人院、孤兒院或偏遠地區為醫療服務,以來為社會勞動的替代,甚而可要求醫生,針對現行的移植程序為改進計劃之提出,以來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。所以認為以刑事責任為歸咎,恐有過重懲罰,亦無法還原真實的說法,恐誤解了現代刑罰的目的,不是只有在消極的懲罰,還有更積極再社會化目的存在。

在此次事件裡,若將所有責任推給協調師,或以一句道歉與無奈即可為了結,不僅有違公平,而讓人為之氣結,被害人又將情何以堪?更讓人質疑,難道在台灣,「刑不上醫師」嗎?

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