處置性騷擾 無意、故意或惡意…【2010/06/18 聯合報】
隋杜卿/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人事室主任(北縣深坑
性騷擾,無論樣態如何,對受害人而言,都是「可惡的」。但是,若從行為人的動機來看,確實有無知、無意、故意與惡意之別;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處置,必須綜合其他的因素做出合於「比例原則」的決定。
對於性騷擾的申訴或訴訟事件,目前爭議點幾乎不在性騷擾的定義與事件的認定;唯一的差異是對被告論處「刑責」。也就是說,兩級法院對於共同認定的性騷擾行為,各自做出他們認為符合比例原則的懲處。
高院也認定搭肩摟腰的行為是性騷擾,只是主張僅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廿條,處以行政罰鍰,也宣告「移送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裁罰」。因此,各界對於高院判決諸多的批評,似乎都把焦點搞錯了。
高院判決,當然仍有社會公評的空間。不過,國人也應該對「可惡的」行為,是不是都必須採取「殺無赦」的態度有所深思。換言之,本案究竟應否課予刑責,其實跟肩腰部位,是否相當於第廿五條「其他身體隱私處」的認事差異有關。
我國係成文法形式的法律,不可能完全以「列舉」方式規範行為樣態,類如「其他身體隱私處」這種「概括」規範,必然存在著「解釋」空間。顯然,地院採從嚴解釋,對行為人課以刑責,而高院顯採從寬解釋,認為該性騷擾行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層次,課予行政罰即夠。但何者方符「比例原則」,無絕對的對錯。
性騷擾常常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嚴,當然應該譴責或懲處,但也不要忽略了教育的模式,包括所有成員對性騷擾的定義、防治與符合比例原則的懲處,都應該有較為精確的認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