電車痴漢犯何罪【2012/02/28 蘋果日報】
吳景欽
台鐵爆發性愛趴事件,引來道德批判,而這種將日本AV片的電車痴漢情節,於現實面中呈現,以來滿足性幻想的行為,不管在日本,還是台灣,皆有法律該如何對待的爭議存在。
痴漢(台灣則用「癡漢」)這個名詞,乃源於日本漢字,指的是藉由人群的掩護,為了滿足性慾所為的一種身體接觸行為,而被歸類於摩擦癖(frotteurism)的精神疾病範疇。而與一般性犯罪最大的不同,乃在於其因環境因素所觸發,遠比個人心理素質來得具有決定性,尤其是在人潮擁擠的場合,如公車、火車、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,就很易出現所謂「痴漢現象」。不過此種摩擦行為,因時間相當短暫,且多屬趁人不備的情況,在大多數的場合,恐皆無法成立《刑法》的強制猥褻罪,為防止處罰上的漏洞,在日本,即藉由各都道府縣所制定的《迷惑防止條例》,以為痴漢於電車內為身體摩擦的刑事處罰依據。
而在此類條例頒布後,訴追案件確實不少,這是否代表日本電車痴漢,果如一般人所想像,多如過江之鯽,而凸顯出此種立法的必要性,抑或是因集體恐慌而「製造」出大量的此類犯罪,實無從得知。惟在電車痴漢已深植人心下,不僅造成婦女的恐懼與恐慌,也可能將某些僅是意外的身體接觸,而被當成是痴漢行為。
僅能以《社維法》處罰
而日本警察在面對電車痴漢的告發時,雖也深知此問題所在,但在人來人往且極度擁擠的車廂內,欲即時辨別是誰,甚或是否真為痴漢行為,根本難以判別,更遑論能找到任何跡證下,依憑被害人感受所為的陳述,即成為唯一的證據,但此證據實難通過嚴格的證據法則,而來定被告有罪。惟因媒體對此類案件的高度關注,被告即可能在「集體獵巫」的情緒下,已先遭輿論為有罪認定,即便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,也已難彌補被告所受到的損害。也因此,在這幾年,日本律師界即組成痴漢冤罪辯護團,以來防止無辜者被誤判。
相對於真實痴漢行為,此次台鐵事件只是模仿其情節,在你情我願且當事人皆滿16歲下,自不會觸犯妨害性自主的重罪,就主辦者而言,僅可能涉及《刑法》第231條第1項的媒介色情罪,惟因此罪須有營利的意圖,若無任何金錢獲利,僅是負責車票與相關用品的代購,亦難以此罪論處。而由於火車廂乃由所有參與者所承租,是否可算是公然的空間,致成立公然猥褻罪,恐也有問題。也因此,所有參與者最終也僅能以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的規定為處罰。租車廂以為性愛趴,確實有道德上的高度爭議,但就檢警機關而言,卻不能陷入如此的情結與偏見裡,否則必影響其公正性,而造成不當的司法對待,日本的經驗正足以證明此點,這也是執法者在面對此次事件,不得不小心謹慎之處。
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