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題不在娼嫖罰不罰【2011/11/09 蘋果日報】
吳景欽
根據釋字第666號解釋,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中,關於「罰娼不罰嫖」的規定,違反《憲法》平等原則,而大法官限期2年修法期限前,立法院通過修法,改為在「性交易專區內娼嫖不罰、專區外娼嫖皆罰」,如此的立法,既草率也不負責任。
根據釋字第666號解釋,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第80條第1款,僅處罰娼妓而不處罰嫖客的規定,不僅有違平等,更可能使處弱勢之一方陷更不利的地位,因此,宣告此處罰規範違憲,並要求立法院限期修法。但在此號解釋中,對於此條款所基於的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等,空泛且不確定的立法目的,似乎並未否定,也就被解讀為,立法者既可以「娼嫖皆罰」,也可以「娼嫖皆不罰」。而此次修法,乃採取內政部堅持的「專區內皆不罰、專區外皆罰」,既考量到善良風俗,又顧及人性需求,似乎是一個可行的折衷方式。惟如此的折衷,不僅是急就章,更增添適用上的困擾。
首先,性交易專區設立被認為是地方的自治事項,所以中央並無權要求各縣市設立專區,而是由各縣市自行裁量。惟各縣市若決定設立專區,必得面臨如何選擇地點的麻煩,而可能受到當地居民的強烈反彈,更遑論設置專區後所可能帶來的治安問題。
新法恐增警貪污
若無強大誘因驅使,所謂性交易專區,恐只是一種空中樓閣。若果如此,則在無縣市願意設置專區下,必又使性交易行為回到全面地下化的老路,若警察無力掃蕩,原本欲對性交易專區管理的美意,反會造成到處流竄的現象。
而在無專區設置下,等於全國各地都處於性交易專區之外,則必須適用娼嫖皆罰,如此的結果,必帶來警察的負擔加重,尤其在此次修法,亦將處罰範圍擴大,不限於姦宿,而是包括所有性交易行為,如此廣泛的處罰要件,不僅會造成蒐證困難,且在用語不明確下,實難免警察的恣意認定,更可能因此讓人有可乘之機,而使行賄、受賄的機會增加,反製造更多的警察貪污。
此外,由於某些縣市仍發有合法的公娼執照,則在新法實施後,這些公娼的權利是否受影響?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,這些公娼當然不受此次修法的影響,惟這就形成一個矛盾,既然專區外一律禁止娼與嫖,則為何仍允許所謂公娼存在,而形成兩套標準、兩套制度,則此制度是否可能成為一個規避處罰的出口,更待觀察。
性交易的場合,既然是在你情我願之下,實無所謂被害人存在,既然如此,在多元社會裡,若仍以性交易有違善良風俗為處罰理由,雖不能說是偽善,卻顯得矯情。所以,能成為處罰性交易行為的基礎,恐只剩下國民健康的目的,說的具體一點,即在防止性病的散布,惟於現今,關於性病,尤其是愛滋病的傳染,恐非僅限於金錢交易的性行為。
無助性病的防治
更何況,以罰鍰的處罰方式,乃一種事後制裁,根本無助於性病的防治與解決。因此,說穿了,如此的處罰規範,不過是基於一種菁英主義的想法,既恣意且專斷,不僅難於實踐,更增添問題與麻煩。
此次修法,在形式上雖符合釋字第666號解釋,惟究其實,與舊法仍只有五十步與百步的差別,因對於性交易行為,仍是採取消極性的事後處罰,而非拋開道德枷鎖,肯認性工作權,並對之為積極輔導的策略。看似廉價,卻可能付出更多的社會成本。
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